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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12-25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
      为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有效履行法定义务,提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风险防控时效性,推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依据有关食品安全法规,市场监管总局起草《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月2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pcjsczj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邮编100037。信封上请注明“《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下载: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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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24日
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现就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规定如下:
一、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主要在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抽样。
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现场参与抽样。可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形式对抽样过程进行记录。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抽样。
三、参与现场抽样的监管人员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合法来源的,监管人员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供货者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应当详细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
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书上共同签字或盖章。
承检机构在接收样品时,应当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对信息不规范、不完整的样品可以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现场封样时,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并由抽样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样品封条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六、食用农产品备份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按食用农产品特性以及有关规定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从食用农产品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继续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继续保存6个月。
对抽取的易腐烂变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主动在抽样现场告知,由被抽样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均质备份样品过程留存证据。
七、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以外包装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食用农产品和散装食用农产品,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进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抽样基数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的进货票据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货票据未载明数量或无进货票据的,以现场查明的同一个抽样批次的数量为准。
八、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依法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如实记录采取上述措施情况。复检和异议期间,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
九、对涉嫌违法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跟踪抽检。一年内累计三次因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以公示。
十、抽样检验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涉及进口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部门通报。
十一、组织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核查处置信息,并根据需要发布消费警示。上述信息涉及市场主体的,应当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时,应当使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完成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信息报送。
十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的指导,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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