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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包装没有明显的生产日期,法院认为商品上喷墨印制的黑色显著生产日期系被人为擦拭掉已成为合理的怀疑

2019-03-11    产品可靠性报告    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
 
  负责人:彭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上地分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超市上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超市上地分公司退还许某货款3.9元;3.改判某超市上地分公司赔偿许某1000元;4.改判某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超市上地分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1月17日,许某因生活需要在某超市上地分公司处购买了1包某品牌某零食,净含量45g,价款3.9元。许某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许某购买的涉案食品需要配合特殊的角度和光线才能看到生产日期,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标签通则)的规定。某超市上地分公司、某某食品公司销售和生产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食品公司称涉案商品包装有褶皱是许某故意造成,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关于“喷墨印制的黑色日期可以直接用手擦拭掉”的事实认定错误。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生产工艺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某某食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许某上诉请求。
 
  某超市上地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超市上地分公司退还许某货款3.9元;2.某超市上地分公司赔偿许某1000元;3.某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超市上地分公司、某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许某在某超市上地分公司的超市购买某品牌牌某零食1包,价款3.9元,某超市上地分公司给许某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审庭审中,许某出示了商品实物,该商品的外包装背面左下角印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年/月/日),但生产日期位置并无日期。许某主张其购买后即发现了该产品上未印制生产日期。某某食品公司对许某的主张提出质疑,并提交了其印制产品生产日期的生产工艺流程视频、产品实物及照片。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商品实物中有与本案产品同一类的产品,也有该公司生产的其他产品。一审庭审中,该院对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都有明显的黑色喷墨印制的生产日期,在该明显的生产日期周围,还有字号较小的印痕式隐性生产日期,该日期需要配合特殊的角度和光线才能看清。某某食品公司印制生产日期的格式为年份后两位数字接空格接两位数的月份接空格再接日,比如,2017年9月12日生产,即印制为170912。经检验,喷墨印制的黑色日期可以直接用手擦拭掉,而印痕式的隐性日期无法涂抹掉。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其印制生产日期时,喷墨黑色日期和印痕隐性日期是同时形成的。该院亦对许某提交的商品实物进行了详细检查,发现该商品外包装背面原本应当印制生产日期的部分有多处褶皱,包装现状非常不理想,且从褶皱处的脏污程度看,该褶皱的形成时间已经较长,并非一审庭审过程中因为检验而新形成的损毁。但在原本应当印制日期的部位的左下角,可以辨认出印痕的数字1709,在09之后的位置存在比较严重的褶皱,从而难以辨识。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从某超市上地分公司购买了商品,上地华联分公司给许某出具的购物小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依据上述规定,食品包装上确实应当标注显著的生产日期。本案中,许某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上未能看到显著的生产日期,但是在应当印制生产日期的位置,确实可以辨认出印痕式的比较隐蔽的数字1709,09之后的位置因为存在严重褶皱而难以辨识。依据某某食品公司所提交的印制产品生产日期的生产工艺流程视频,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环节采用了自我保护机制,基于喷墨印制的生产日期及易被擦拭掉的缺陷,其采用了同时印制印痕式隐性生产日期的工艺,使得产品包装上能同时形成两种形式的生产日期。根据该种印制生产日期的工艺,难以出现只存在一种形式的生产日期的情形。再结合许某所提交的商品实物,在商品外包装上原本应当印制生产日期的位置存在多处褶皱和脏污,此现状使得该商品上喷墨印制的黑色显著生产日期系被人为擦拭掉成为合理的怀疑。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的证据判断,难以认定许某所提交的商品实物系未印制生产日期的产品,反而,该商品上喷墨印制的黑色显著生产日期系被人为擦拭掉已成为合理的怀疑,故许某以涉案商品上未印制生产为由要求退货并获赔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某某食品公司当庭提交一包涉案食品同类实物,并演示经手摩擦,该食品外包装喷墨生产日期被擦掉,而印痕式的隐性日期无法涂抹掉。许某认可该演示食品与涉案食品为同一类商品,但认为还有黑色残留字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许某与某超市上地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应由许某对涉案商品未印制生产日期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某某食品公司、某超市上地分公司就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印制产品生产日期的生产工艺流程视频,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环节采用了自我保护机制,基于喷墨印制的生产日期极易被擦拭掉的缺陷,其采用了同时印制印痕式隐性生产日期的工艺,使得产品包装上能同时形成两种形式的生产日期,且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同类商品实物上亦同时存在两种印制形式的生产日期及涉案食品上现存印迹均可以佐证某某食品公司关于生产日期印制工艺的陈述。而许某提交的涉案食品包装上有严重褶皱,却不能排除因人为擦拭喷墨印制生产日期而产生的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涉案食品印制生产日期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本案所涉食品并非无生产日期的事实,且驳回许某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许某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董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斐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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